如果决策过程前期组织或过程中有规律地组织国民议会讨论,则更为有利议会监督。
[73] 例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土地复垦条例》和2007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的相关规定。最后,就实施保护的结果评判而言。
该类措施手段旨在改变过多依靠土地开发而非土地整理补充耕地[99]的现状,通过基本农田量化指标与耕地质量等级体系等技术规范设定,来重视耕地质量与健康保护,进而积极推动耕地占补平衡从数量意义迈向质量意义。[54] 例如,《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伴随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耕地轮作休耕、高标准农田、国土空间规划等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94],使得优质化耕地保护理念被进一步固化,相应的规范体系更趋于成熟。该类举措往往强调以提高耕地质量为保护目的、以划分农田质量级别或类型进行改造为保护手段,立足于既有的沃土工程、中低产田改造等项目规划,通过扩大实施、加大力度、加快建设、增加投入等方式,来定向、分阶段达成预期耕地质量管理目标,从而确立相对科学、合理的分级分类项目管理体制。1988年《土地复垦规定》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则就土地复垦活动予以了专门规定。
以保护农用耕地相关规范为例,大致设定了两种差异化举措。[111] 郝亮、汪晓帆、张丛林、李晓:《中国耕地生态管护制度碎片化困境与整体性治理研究》,《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19年第8期。《未成年人保护法》早在1991年就规定了青春期教育,经过多次修订完善,该法要求学校进行青春期教育、开展性教育。
从核心要义上看,受教育权是以受教育者为中心的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权利。所谓个人的社会化,是指个人为适应社会的要求,在与社会的交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学习并内化社会文化从而胜任与社会所期待承担的角色,并相应地为发展自己的社会化与个人的过程。(二)以兼顾三方与个案权衡为方法 1.不具有通常的优先地位 不具有通常的优先地位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赋予某一方始终优先的地位,即不存在固定的先后位阶,不能对某项权利或者权力有先入为主的判断。以上法律的明确授权,使得国家通过高桥小学开展的性教育对父母性教育权的限制能够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儿童的人格全面发展权、受教育权应当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和促进,在性教育领域落实这些基本权利的具体途径是开展全面性教育。这表明性教育涉及的内容很多,不仅仅包含性知识。
从父母性教育权角度看,即使拥有对学校性教育的选择权、监督权,父母也不能决定学校的性教育制度。这个阶段的生理特征显著表现为性腺的发育与成熟,并在此基础上产生相应的性意识和性心理变化。不论是主观上不愿意教育还是客观上不能教育,直接的结果是儿童从家庭内部能获得的性教育、性观念、性指导较少,形成家庭性教育真空状态,这将实质性减损儿童性受教育权。(2)培养儿童正确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
在这种性文化的影响下,性教育的观念会存在偏差。[38]为什么要坚持不具有通常的优先地位呢?这取决于宪法内部价值、秩序、原则的和谐统一。[54] 参见刘文利主编:《珍爱生命——小学生性健康教育读本(二年级下册)》(第2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41]父母在行使抚养和教育权时,既要充分考虑到儿童的主体地位,尊重儿童的意见和建议,又要与国家、学校共同分享教育权,例如信任、尊重学校教育,并配合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42]。
一方面,他们同成年人一样,具有独立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个别有特殊限制的除外,例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同于成年人,儿童欠缺充足的行为能力和权利意识,需要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国家的保护。3.在具体情况下权衡 如前所述,在三方关系框架下,国家、父母、儿童中的任何两方均有可能在极其特殊的维度上处于紧张关系之中。
儿童在性领域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教育权力、父母的教育权经常处于紧张关系之中。[53]可见,《珍爱生命》读本的设计和编排符合国际专业规范,并且涵盖面较广。
[35] 例如,《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第1044条第1款、第1084条第2款。反之,如果国家剥夺了父母监护和教育的资格,那么这将是对父母性教育权最严厉的限制。那什么是最温和的手段呢?虽然高桥小学性教育打破了父母单独对儿童进行性教育的垄断,但并没有限制父母在家开展性教育的权利。根据必要性原则,适当的手段可能有多种,但是必须选择最温和的手段,也就是给被限制对象干预最小、带来负担最少的手段。[28] 王雪峰:《教育转型之镜——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性教育思想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页。因此,儿童的性受教育权与性健康权相互交织、互为表里,二者的结合意味着儿童性教育应当立足于促进儿童自由成长、全面发展,满足儿童在生理、心理、智识等方面的发展需求,推动形成健全的人格、促进自我成就的实现。
国家性教育权、父母性教育权与儿童性受教育权之间应当呈现相互配合、互为界限的状态。六、余论 儿童性教育关乎儿童的终身发展与家庭幸福,也关乎国家发展、民族进步与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法律关于儿童性教育的规定分散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之中。[25] 参见杨素萍:《中国-新加坡性教育比较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3页。
性侵害是对身体与心灵的双重伤害,受到性侵害的儿童有可能将这些痛苦和创伤外部化,产生一系列的行为和人际关系问题,也会严重影响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10]我国儿童普遍开始经历性早熟,他们在性意识和性心理上需要获得及时、正当的指导和教育,国家和父母应当及时、主动、准确地帮助儿童化解因成长而产生的迷茫和惶恐,正视并且主动接受这些变化。
[29] 赵宏:《性教育课程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有学者认为,从发生史的角度出发,可以论证出父母对儿童的教育权优先于国家,国家教育权要服从于父母教育权。申言之,国家性教育权、父母性教育权、儿童性受教育权的孰轻孰重,是在个案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后得出的结果。[39]本文认为,发生史上的顺序不等于权利位阶,无法在一般意义上判断孰轻孰重。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108条第1款。此外,国家还应当建立家庭性教育信息采集机制,通过儿童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儿童在家接受性教育的方式、内容与具体过程。
国家性教育权首先要尊重父母性教育权,如果过度介入,则有侵害父母权利的嫌疑。(一)性教育的特殊性与若干矛盾 性文化与性教育的敏感性、儿童性教育权的特殊需求,共同导致了儿童性教育的特殊性。
这种权衡并非是简单地牺牲某一方或者两方来保护其他方,不能让某一种权利、权力包办一切或者限缩为零,而是要在个案中充分地考虑其他方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对其他儿童而言,如果不能树立平等、尊重的观念,那么一旦发现了某同学处于性少数群体,就会导致儿童歧视、校园欺凌现象的发生。
在民法监护制度中,父母以监护人的身份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儿童将来必然要迈入社会、融入社会,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必然要了解社会性文化、履行法律规范、遵守社会公德。学校性教育的形式可以包括专门的性教育课、学科渗透的课程、班会,学校性教育的活动可以包括演讲、展览、观影、咨询等,总之,学校可以提供灵活多样的性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早在1991年就规定了青春期教育,经过多次修订完善,该法要求学校进行青春期教育、开展性教育。
[50]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订)第13条第3款。第一,在权利的属性上,父母性教育权既属于民法上的监护权,又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18]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第5项。(二)国家是否限制了父母性教育权 在国家—父母—儿童三方宪法关系中,父母与儿童之间的关系尤为特殊。
(二)性教育中的具体紧张关系 在儿童性教育三方关系中,国家、父母、儿童三方呈现三足鼎立的主体关系,其中任何一方的主体与其他两方之间,均可能发生直接的、明显的权利(权力)/义务紧张关系。与父母在私密空间开展性教育相比,学校的性教育是在公法的秩序范围内进行的。